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廖嘉男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俊平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666元【計算式:(393.25㎡4,600元38/1728)+〈(2,086.65㎡+2,237.86㎡)4,600元69/2040〉+(514.37㎡4,600元184/6120)+(580.32㎡4,600元85/1000)=1,01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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