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正(下稱被告)為告訴人 張簡和稜 (下稱告訴人)之小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丟棄其以告訴人名義訂購之藥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徒手從身後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因告訴人高喊救命,復以另隻手摀住告訴人之口鼻,而拖行至其所居住○○○○○○○○○○○○路000巷00號住處浴室門口,再壓制告訴人之頸部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頸部瘀紅、後枕部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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