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皇普新廈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槐綠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21日上午9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2
樓之6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皇普新廈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
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至96年8月止
,共計34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
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皇普
新廈規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積欠管理費未繳之情固不爭執,惟以:因原
告對於上開大廈管理不善,致發生屋頂漏水現象,並使其所
有之上開房屋因而受損,而屋頂漏水整修工程久未完成,故
被告才未繳清管理費等語置辯。然查: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
負有繳交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規約規定之計算基準計算分擔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
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務,使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得以
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
部分之任務,以利該棟大樓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
上開大樓適必因無管理經費之來源而無法對於共用部分及約
定共有部分進行管理或維護,反而會導致該大樓無法處於正
常使用之狀態而產生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狀況。
⑵再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
要件,而所謂雙務契約,係指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之
契約,而此指之對價關係,則係指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具有
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者而言。查被告向原告繳
交上開管理經費,以供原告持之進行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管理之職務,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2款之規定,固負有進行修繕及管理之職務,然
原告僅係藉收取匯合而得之管理費用來進行繕、管理之職務
,其並未從中藉收取管理費用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
代價或以之為報償,在性質上被告前開所負之繳交管理費用
之債務與原告負有之修繕、管理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職務二者之間,並未見具有何報償關係存在,依前
所述,二者間既並未具備雙務契約之性質,則縱原告或者存
有疏於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情形,而被告
固可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原告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款所規定之維護、修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職務,然此與被告所負之繳交管理費之債務間並無具備雙
務契約之關係,是既非雙務契約,則被告自無援以原告疏於
履行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為由,而為
主張拒絕給付管理費用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故被告以原
告對於系爭大廈管理不善,致樓頂漏水而使其所有之房屋受
損,而該樓頂漏水整修工程久未完成等情作為拒絕給付管理
費之理由等語,難認有理。
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此外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
足為拒絕繳交管理費用之理由存在,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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