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甲○安股)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而被告行為
後,該條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
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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