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甫於
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
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
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96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仍
再違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良,且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
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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