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所受損害,係以被告犯罪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四八二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公司為被害人之情形,股東或合夥人僅居間接被害之地位而已,並非侵害公司所有財物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判決意旨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犯侵占案件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零六十六元五角、美金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四角及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九五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中已載明:「詎乙○○(即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因個人股東權益糾紛,與甲○○(即原告)、 葛曉飛 夫妻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涉訟,竟多次挪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明世公司(即明世企業有限公司)現金,用以支付訴訟費用,...」,由此觀之,該刑事訴訟程序中直接被害人應為明世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且該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復就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四百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乙節,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並非該刑事程序之犯罪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並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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