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夏茹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保證人 蔡福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簡奉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屏院勝民執成字第103司執消債更75號函通知4位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示不同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示同意外,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因明示不同意之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51.55%),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分之1而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稱其因母親生病,而辭去原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之專
職看護工作,現以製作原住民手工藝品、販賣原住民石板烤肉為業,每月營業收入約在新台幣(下同)19,000元至20,000元間,扣除材料成本後,每月所得約13,000元,另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兼職代班看護,因此每月總收入約為20,000元。而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所示,債務人已於103年12月1日自慈惠實業有限公司退保,且其現在每月所得20,000元與其原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任職之收入21,100元相當,又可在家照護年邁之母親,因此債務人上開陳述,尚可採信,故認定其每月所得為20,000元,但應扣除其每月應繳納之健保費749元,則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9,251元。
㈡債務人陳稱:現住母屋,毋庸給付租金,另有未成年之子楊
○文(民國00年生)須其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因楊○文尚未成年,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扶養費由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平均分擔,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標準,債務人應分擔5,435元(10869÷2=543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5,000元已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合計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5,869元(10869+5000=15869)。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另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惟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修正理由亦揭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是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目僅為法院「宜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之參考依據之一,自不得反面解釋為未達此標準,法院即應認定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且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目亦規定,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亦得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故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已屬盡力清償,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
⒈本件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及同段3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而此3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林,且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上開土地因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於本院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中已認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及變現機會均不高,難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⒉因債務人所有上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且變現機會不高,
自無法強認其可變現用以清償債務。而債務人目前有保單解約金4,958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3日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386,072元(1925
1×72=000000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142,568元(15869×72=0000000)後,僅剩243,504元,加上債務人可以處分之保單解約金4,958元,合計為248,462元,其10分之9為223,616元(000000×9/10=22361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24,000元,已較223,616元高出100,384元,債務人已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及資產逾10分之9部分用於清償,應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惟因債務人之收入並不固定,債務人徵得現任職於弘光環保有限公司之配偶甲○○擔任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該保證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並有不動產,有薪資單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可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有營業之收入,但其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惟其徵得有薪資固定收入及不動產之甲○○擔任其更生方案保證人,加上其所提更生方案已屬盡力,復查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36期、每期(月)4,0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月)5,000││元。││2.以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40.85%││5.債務總金額:793,145元││6.清償總金額:324,000元││7保證人:甲○○住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8.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9.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序以小數點較高者,優先││進位受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36期│第37-72期│清償總額││││││清償金額│清償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4,749│15.73%│629│786│50,940│││股份有限公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08,841│51.55%│2,062│2,577│167,004│││股份有限公司││││││├──┼────────┼─────┼────┼────┼─────┼─────┤│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232,820│29.35%│1,174│1,468│95,112│││有限公司││││││├──┼────────┼─────┼────┼────┼─────┼─────┤│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26,735│3.37%│135│169│10,944│││公司││││││├──┼────────┼─────┼────┼────┼─────┼─────┤│合計││793,145│100%│4,000│5,000│32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