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4時前之某時,在不知情之友人蕭 文智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向 蕭文智 借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佳冬 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佳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5月15日14時18分,在屏東縣佳冬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玉光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蕭文智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與密碼,交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新北市○○區○○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楊先生」取得丙○○、蕭文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立明 、丁○○、 劉心雯 、甲○○、 陳則鈞 、戊○○、黃○(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月出生,斯時為少年)等人,致陳立明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萬3107元轉帳至丙○○、蕭文智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述手段提供其友人蕭文智之前開帳戶幫助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戊○○、陳則鈞、甲○○、黃○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9月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卷第1頁收文戳章),嗣於104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9至22頁)。觀諸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就所指稱被告提供友人蕭文智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被害人戊○○、陳則鈞、甲○○(前案誤載為 李承恩 )、黃○均屬相同,僅係本案審理之範圍尚包括被告提供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及被害人除上列4人外,另有陳立明、丁○○、劉心雯等人,顯見本案與前案所起訴者,均係就被告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犯行中詐騙匯款帳戶工具之犯行予以追訴,故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甚明。惟公訴人仍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557號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受理而繫屬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10月8日屏檢 玉溫 104偵5557字第5822號函可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卷第1頁收文戳章、第2至5頁),被告所涉前案既已於104年9月2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從而本案公訴人顯係於前案起訴後,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法即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情形│├──┼───┼──────┼──────────┼───────┤│1│陳立明│104年5月15日│以顯示+000000000、+2│陳立明旋自同日││││16時許│00000000號之不明門號│19時11分起,陸│││││電話,佯以某消費業者│續在中華郵政自│││││名義,要求陳立明至AT│動櫃員機轉帳共│││││M解除信用卡設定,致│51088元至被告│││││陳立明因此陷於錯誤而│上開華銀佳冬分│││││轉帳。│行帳戶內。│├──┼───┼──────┼──────────┼───────┤│2│丁○○│104年5月15日│以顯示+00000000號之│丁○○旋於翌日││││17時許│不明門號電話,佯以訂│17時28分,在合│││││房誤為月繳模式為由,│作金庫商業銀行│││││要求丁○○解約,復以│股份有限公司自│││││顯示+000000000000號│動櫃員機轉帳29│││││之不明門號電話,假借│989元至被告上│││││銀行人員名義,要求劉│開華銀佳冬分行│││││ 文傑 至ATM依指示操作│帳戶內。│││││,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3│劉心雯│104年5月15日│以顯示+000000000號之│劉心雯旋於同日││││19時7分│不明門號電話,佯以某│20時8分,在中│││││網路旅行社人員名義,│華郵政自動櫃員│││││要求劉心雯取消信用卡│機轉帳13033元│││││每月扣款,復以顯示+8│至被告上開華銀│││││000000000000號之不明│佳冬分行帳戶內│││││門號電話,假借銀行人│。│││││員名義,要求劉心雯至││││││ATM依指示操作,致劉││││││心雯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4│甲○○│104年5月19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出│甲○○旋於同日││││12時許│售二手iPhone6手機之│20時2分,在中│││││不實訊息,致甲○○連│國信託商業銀行│││││結上網至該網站見該不│股份有限公司自│││││實訊息後,因此陷於錯│動櫃員機轉帳15│││││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000元至蕭文智│││││繫購買並轉帳。│上開華銀佳冬分││││││行帳戶內。│├──┼───┼──────┼──────────┼───────┤│5│乙○○│104年5月19日│以顯示+000000000號之│乙○○旋於同日││││18時30分│不明門號電話,佯以雅│19時5分,在第│││││虎奇摩拍賣賣家人員名│一商業銀行股份│││││義,要求乙○○至ATM│有限公司自動櫃│││││設定解除分期付款,致│員機轉帳28989│││││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元至蕭文智上開│││││轉帳。│中華郵政佳冬郵││││││局帳戶內。│├──┼───┼──────┼──────────┼───────┤│6│戊○○│104年5月19日│以顯示+000000000號之│戊○○旋自同日││││18時20分許│不明門號電話,佯以網│18時43分起,陸│││││路賣家貓世界人員名義│續在華銀自動櫃│││││,要求戊○○取消重複│員機、渣打商業│││││扣款,復以顯示+22181│銀行股份有限公│││││0101號之不明門號電話│司自動櫃員機轉│││││,假借銀行人員名義,│帳共59978元至│││││要求戊○○至ATM依指│蕭文智上開中華│││││示操作,致戊○○因此│郵政佳冬郵局帳│││││陷於錯誤而轉帳。│戶內;復於同日││││││21時19分,在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網路ATM轉││││││帳23018元至蕭││││││文智上開華銀佳││││││冬分行帳戶內。│├──┼───┼──────┼──────────┼───────┤│7│黃○│104年5月19日│以顯示+000000000號之│黃○旋於同日20││││20時19分│不明門號電話,佯以網│時56分,在中國│││││路賣家CATWORLD人員│信託商業銀行股│││││名義,要求黃○取消重│份有限公司自動│││││複扣款,復以顯示+800│櫃員機轉帳1201│││││007889號之不明門號電│2元至蕭文智上│││││話,假借銀行人員名義│開華銀佳冬分行│││││,要求黃○至ATM依指│帳戶內。│││││示操作,致黃○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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