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鍵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鍵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鍵倫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往三重下橋處之三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下橋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自新北大橋左轉欲往成功路方向行駛,適有 楊心誠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下橋並行駛於其左側,高鍵倫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中段與楊心誠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楊心誠受有左胸壁挫傷瘀青、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併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左胸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高鍵倫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渠等就醫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處理時,高鍵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車禍之發生,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心誠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高鍵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鍵倫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心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左轉時有剎車,且我從橋上到下橋,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我後方,我也沒有做任何超速動作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原因,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下橋,下橋之後,有虛線可以左轉,但是那邊已經到了槽格線,已經不能左轉了,我是直行,我在被告的機車左後方快平行的地方,後來被告左轉,他沒有打方向燈或是任何的手勢,擦撞的時候,他的機車撞到我的右前方的方向燈,應該是他左轉的車頭撞到的,我就倒了等語,又被告於警員訪談時自陳:案發時時速約60公里左右等語(上開路段速限為40公里);於審理中亦陳稱:我承認我有超速,突然左轉是因為方向燈壞掉等語,則被告顯有行經上開三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超速行駛之疏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其及告訴人就醫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車禍之發生,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