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借據原本及影本各壹紙(內含偽造之「 湯敬業 」簽名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借據原本及影本各壹紙(內含偽造之「湯敬業」簽名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趙志豪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下午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河邊北街街口時,見 張進興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轉動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騎走該車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張進興於同日發現機車遭竊後,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嗣趙志豪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蘭州街街口時遭警攔查,發現該車為失竊之車輛,而悉上情。
二、詎趙志豪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事責任,明知該車係其所竊取,並非由湯敬業交付其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湯敬業之名義,製作「本人湯敬業今向趙志豪先生茲借6,000元,預定100年12月8日償還為期一個月,口說無憑,立此借據,並另以本人摩托車做為擔保,還款後一併贖回。立據人湯敬業。民國100年11月7日」等不實內容之借據,並在借據中之「本人湯敬業」、「12月8日」、「為期一個月」、「贖回」、「立據人:湯敬業」等借款重要事項上分別捺押指印五枚,及於「本人」、「立據人」後偽簽「湯敬業」之簽名二枚,而偽造上開借據之原本及影本各一紙。復於101年1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402偵查庭就其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應訊時,將該偽造借據之影本作為證據庭呈予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使檢察官誤信湯敬業涉嫌竊取上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湯敬業本人。嗣湯敬業於101年7月20日到案後否認上情,經檢察官將上開偽造借據之影本送驗鑑定指紋後,發覺該借據影本上「12月8日」、「為期一個月」、「贖回」三處之指紋均為趙志豪所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竊盜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偽造文書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年7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張進興於警詢中、證人湯敬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張進興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進興於警詢中、證人湯敬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暨上開被告所偽造內含「湯敬業」之簽名及指印共七枚之借據影本一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風化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機車為公元1995年出廠(參見被害人張進興於警詢中所述及卷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時已有約16年車齡,價值已非甚高,兼衡被告為免己受刑事處分,偽造借據並持以行使,影響偵查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暨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惟已依被害人張進興指示為愛心捐款(參見本院卷第39頁繳款收據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借據原本及影本(影本附於100年度偵字第30706偵查卷第50頁)各一紙,係被告製作所有,為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湯敬業簽名二枚、指印五枚業已附隨於借據之沒收而沒收,即不另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借據「原本」部分,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經找不到等語(參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偵查卷第35、45頁),然此亦可能係被告為免檢察官鑑定究責之託詞,尚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故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涉上開竊盜部分之犯行,雖前曾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70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嗣後有證人湯敬業之證述及前揭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新證據,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憑之借據影本已證明為偽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自仍得依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起訴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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