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陳輝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簡麗香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2253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2533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書函自稱與異議人父親同居30年,大膽脫眾,因相對人侵吞異議人房租及售屋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又因自72年起與異議人父親同居,與異議人母親搶永和路1段149號之一房租,令異議人母親不夠生活費養小弟 陳志煒 ,及支付一切房屋稅及電話費、瓦斯費均由異議人在國泰建設公司上班所得薪水支付負擔。異議人母親於生前非常痛恨相對人小父親4歲,年青貌美且在萬華地區阿公店陪酒賺錢,與異議人父親同居後,經常提領異議人要父親保管之房租,盜領一空,異議人及其母親非常痛苦,又家醜不外揚之美德,相對人為所欲為,異議人母親因此想跳河自殺,以洩丈夫被搶走之恨。異議人以其母親繼承人長子之身分向相對人求償,賠償費願依鈞長指示降為30萬元,以懲處相對人囂張之小三氣勢,基於國人之民俗風氣,懇請鈞院惠予核准以懲社會敗類,如果大家都向相對人看齊,全部去阿公店陪酒作樂,又可騙男人大量金錢,敗壞社會風氣,基於司法正義,懇請准予申請,並願降低求償30年之賠償費為30萬元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因督促程序屬非訟程序,為求程序迅速,避免過於繁雜,於實體上僅依債權人之主張,不經實質審查即發支付命令,惟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508條至第511條等程序上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有無該條項各款情事,故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仍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簡麗香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母親為婚外情受害者,異議人以其為母親繼承人長子之身分,向相對人求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異議人所執之請求,具有一身專屬性,即專屬於被害人即其母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由異議人繼承而為行使,是異議人執此主張,於法不合;故縱使異議人降低其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㈡另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2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其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證,而異議人之母親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惟經異議人自承其母親已於80年3月間死亡,即早於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死亡,自屬無當事人能力,而不能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人,且亦屬無法補正之情形。綜上,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核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異議人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