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黃慶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於本次消債條例修正前,因適用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規定,而受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101年1月6日起2年內重新為免責之聲請。易言之,法院應依該款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查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下,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經法院依其他法定事由,亦即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1、
2、3、5、6、7、8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依「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更為免責之聲請。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久未使用信用卡消費,應已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不免責之原因。其次,抗告人已年屆53歲,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供自己、配偶、母親及2名子女生活,目前只有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而其他債權人卻從未扣新,致使抗告人無法符合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影響抗告人日後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免責,抗告人實不知應如何使各債權人均受償達百分之20以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4號裁定自98年4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99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3號裁定不免責。抗告人於100年8月18日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4號裁定不免責,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於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事實,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4號更生事件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更生執行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清算事件卷、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清算執行卷、99年度消債聲字第
123號聲請免責卷、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4號聲請免責卷、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聲請免責卷核閱屬實。本件抗告人於101年8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惟本院前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4號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裁定不免責,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前並非單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聲請免責。又抗告人於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未符前揭各該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即再聲請免責,本院即毋庸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而重新判斷是否應受不免責裁定之餘地,故亦無踐行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原裁定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有關部分債權人從未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係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後所生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執行程序之問題,尚非本件抗告程序可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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