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告 林宗翰
蔣元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美國華府住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原告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段158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路00號地下一層為原告林宗翰所有、同段158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路00號地下一層為原告蔣元皓所有、同段158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路00號地下一層等,屬同段15852、15853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共有並作樓梯間使用。詎系爭大樓建商即訴外人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於系爭建物上方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資源回收室,而系爭大樓竣工平面圖標示系爭土地地下一層設置6米私設通路1/8人形坡道、迴車道之位置上方即地面1樓位置,經龍成公司設置如附圖編號B1所示屋頂棚架、編號B2所示樓梯、編號B3所示走道、編號C所示管理室(與編號A、B1、B2、B3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時經核准之設施,屬違法增建。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資源回收室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1所示屋頂棚架、編號B2所示樓梯、編號B3所示走道、編號C所示管理室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龍成公司於法定空地範圍內,設置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歷年已久,系爭大樓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位在1樓,並未占用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㈠原告林宗翰、蔣元皓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0
00分之421、10000分之90;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大樓,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段158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路00號地下一層為原告林宗翰所有、同段158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路00號地下一層為原告蔣元皓所有、系爭建物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作為樓梯間使用。
㈡系爭大樓建商龍成公司於系爭建物上方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資源回收室。
㈢同段15848、15851建號建物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使用部分,前者為樓梯間、後者為自用儲藏室,系爭大樓竣工平面圖標示系爭土地地下一層設置6米私設通路1/8人形坡道、迴車道之位置上方即地面1樓位置,經龍成公司設置如附圖編號B1所示屋頂棚架、編號B2所示樓梯、編號B3所示走道、編號C所示管理室。
㈣系爭地上物均位在1樓,如附圖編號B1為騎樓上方屋頂棚架、
編號B2為樓梯,得進入系爭大樓大門處,編號B3為走道,編號C為管理室,編號A為資源回收室,系爭大樓後方雖有一後門可通往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二街,現已鎖起,被告稱須待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磁扣控管出入後始再開啟,故系爭大樓現僅能透過如附圖編號B3、B2、B1對外通行。
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2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63639
號函記載:「……說明案依卷附資料圖說平面圖所示C部分應屬(81)南工使字第00518使用執照及(80)南工造字第75694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如有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應申請建築執照。」之內容。
㈥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17日110南市建師民字第
11號函記載:「……說明: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2項規定:『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定之。』;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轉讓,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先予敘明。依旨揭函詢附件之設計圖說,本案建築基地面臨崇道路之施設通路(法定空地)範圍並無申請前臺南縣政府(現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構造物』或『雜項構造物』,爰旨揭函詢附件之照片所搭建之樓梯(戶外階梯)、大門、雨遮,倘未依法申請者,均不得擅自建造。」之內容。
㈦系爭地上物均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係龍成公司所設置。
㈧被告提出之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檢查紀錄表記載「系爭大樓建築基地免設防火間隔(防火巷)」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資源回收
室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屋頂棚
架、編號B2所示樓梯、編號B3所示走道、編號C所示管理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
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該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載明:「規定公寓大廈對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示慎重,並定明經費之負擔」。是依該條例第3條第4款、第11條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係屬合法建物始得適用,換言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縱屬違章建築,然因其權利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不因其是否違反行政規定而有不同,區分所有權人若欲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具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與合法建物亦無差異,為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自治原則,自應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31條之規定,而非限縮解釋,排除違章建築之適用。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拆除該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圖編號B1所示屋頂棚架、編號B2所示樓梯、編號B
3所示走道、編號C所示管理室部分屬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未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建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2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0839號函、110年1月2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63639號函、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17日110南市建師民字第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33頁、第207頁),堪認如附圖編號B1所示屋頂棚架、編號B2所示樓梯、編號B3所示走道、編號C所示管理室屬未經申請,擅自搭建之違章建築。而兩造對於如附圖編號B1所示屋頂棚架、編號B2所示樓梯、編號B3所示走道、編號C所示管理室均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尚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自不因其有違反建築法規等行政規定而影響其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公共設施之性質;又是否屬違章建築、行政機關是否應依行政法規強制拆除,乃建管單位行政上之權限,與區分所有權人以其私權受侵害訴請法院拆除,係屬二事;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11條就共用部分之規定,並未區分是否合法建物而有不同之規範。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附圖編號B1所示屋頂棚架、編號B2所示樓梯、編號B3所示走道、編號C所示管理室拆除,自屬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拆除,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31條之規定,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然原告並未經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拆除上開地上物,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⒊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如附圖編號A所示資源回收室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屬同段15852、15853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作樓梯間使用、同段158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路00號地下一層、同段158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路00號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A所示資源回收室則在1樓等節,並不爭執,可知原告共有系爭建物位在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A所示資源回收室位在1樓,分屬不同樓層,如附圖編號A所示資源回收室並未占用系爭建物,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如附圖編號A所示資源回收室亦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依上開說明,原告在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前,不可逕行起訴請求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資源回收室,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資源回收室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將如附圖編號B1所示屋頂棚架、編號B2所示樓梯、編號B3所示走道、編號C所示管理室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