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陳冠甫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埸法定代理人 楊宏瑛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複丈,始得悉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09年5月6日鑑定圖,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粉紅色區域甲、面積
35.53平方公尺。上訴人越界建築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故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違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況以現今拆除房屋之工法及技術,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固定支撐,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亦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安全,上訴人修補後仍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其獲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前任職公司同事 廖國泰 合資購買知母義段91-6地號土地,登記為廖國泰配偶 廖林秀月 所有,上訴人原在91-6地號土地上搭建小工寮居住及置放農具,其後將工寮改建為系爭房屋時,依循被上訴人原已設置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H-I-J-K藍色連接虛線之鐵圍籬,及舊有水泥界樁位置為界址,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始知悉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越界並非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況被上訴人早於93年間已由空照圖即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系爭土地地處偏僻,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有開發利用計畫,但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唯一住所,若予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嚴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售或出租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粉紅色區域甲,面積35.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2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3日分割自同段91-20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近多為雜樹林、人煙罕至。
㈡上訴人於93年間,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粉紅色區域甲,面積35.53平方公尺。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3日分割自同段91-20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3年間在同段91-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粉紅色區域甲,面積
35.53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經原審於109年1月21日至現場勘驗及會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5月8日測籍字第1091301312號函附鑑定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95-105頁、第119-123頁),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測量,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1月11日測籍字第1091337197號函附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又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3日辦理分割登記,原登記面積為32平方公尺,嗣因國土測繪中心受原審囑託辦理鑑測時,發現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籍圖經界與建物實際位置略有不同(即與分割原意不符),於109年3月11日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召開會議研商,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31日召開邊界疑義會議,並獲致結論「依國土測繪中心109年3月11日會議紀錄及本所現場檢測發現91-27地號地籍線與分割原意不符需辦理修正,修正如下:一、紅線為107年3月29日實測分割線(建物)。二、藍色為109年2月檢核實測建物位置(與測繪中心成果相符)。三、今擬修正地籍線,由紅線修正至藍線,使91-27地號之地籍線與107年土地圖解273號分割案之分割原意相符」,嗣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24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更正地籍線完畢,再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更正後之地籍圖辦理鑑測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應為35.53平方公尺,因與原登記面積32平方公尺之較差超出容許誤差,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7日辦理地籍圖面積更正為
35.53平方公尺,並於109年12月11日辦理登記面積更正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1月27日測籍字第1091337541號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4日所測字第1090115430號函、系爭土地更正登記面積之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169-171頁),據上,足認系爭土地面積為35.5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其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粉紅色區域甲、面積35.53平方公尺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係依循被上訴人所架設鐵圍籬及舊有
水泥界樁興建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於93年間由空照圖已明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惟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上訴人得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查: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該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民法第796條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則無本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92-94年空照圖(見原審卷第33-35頁),係為證明依其事後調閱系爭土地92-94年間空照圖可知上訴人於93年間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自承其於上訴人在93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其於93年間越界建築房屋時,被上訴人已知悉而未即時異議之有利於己事實,迄未舉證證明之,依上說明,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②又一般人在興建房屋時,為避免逾越地界,可依規定向地政
機關申請鑑界,由地政機關依地籍圖辦理鑑測,以明地界之所在,避免日後徒生拆屋困擾。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
59.2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8年3月22日南市財新字第108290592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31頁),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5.53平方公尺,足見系爭房屋逾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縱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依循被上訴人所架設鐵圍籬及舊有水泥界樁,然此並非認定地界之合法方式,上訴人在興建系爭房屋前,本得輕易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鑑測以確認地界,上訴人卻未為之,是其越界建築房屋難認非因其重大過失所致;況上訴人自承其出資與友人廖國泰合資購買同段91-6地號土地,登記為廖國泰配偶廖林秀月所有等情,上訴人並非同段91-6地號土地所有人,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近半占用系爭土地,如予拆除,以現今
建築工法技術雖能固定製成支撐,但建物剩餘區域屋型約略呈三角形,上訴人資力不足,無力改建,且上訴人獨居於此,智識程度不高,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利,及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免予拆除乙節,經查: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171頁),是以系爭土地本應以種植林木、涵養水源以供農牧為主要用途,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供上訴人私人居住之用,明顯與系爭土地應合於林地資源保育及農牧使用之公用利益不符,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②再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依法行使其所負管理國有土地之義務,避免遭人非法占用,難認上訴人之財產權有何受有非法之侵害,核與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並無抵觸,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粉紅色區域甲,面積35.5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粉紅色區域甲、面積35.5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即108年9月29日起回溯5年內,以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化區,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近多為雜樹林、人煙罕至,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有該次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10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多為雜樹林、人煙罕至,及系爭房屋作為上訴人住家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5.5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依此計算,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即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08年9月29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12元【計算式:340元/㎡(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35.53㎡×3%×5年=1,81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元【計算式:340元/㎡(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35.53㎡×3%÷12月=3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08年9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9月30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加計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A-B-C-D-E-F-A連線所示粉紅色區域甲、面積35.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得利1,812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張家瑛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