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群達
魏賦國
劉冠佑
陳竹林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109年度簡字第298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薛群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賦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冠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竹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薛群達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舞廳」內,遭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認店家未善盡保護客人安全之責任,因而心生不滿,竟號召魏賦國、劉冠佑及陳竹林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隔日(即108年11月14日)凌晨3時56分許,由薛群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賦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冠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竹林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持球棒、棍棒等物,至「臺南大舞廳」砸毀一樓電梯門及大廳玻璃,足生損害於「臺南大舞廳」;隨後薛群達、魏賦國、劉冠佑及陳竹林等人又至「臺南大舞廳」大門旁,持球棒、棍棒分別砸毀停放在該處、 柯清彬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前後玻璃、 呂明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前後玻璃、右側前後玻璃、右側車身及引擎蓋鈑金、 許召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之前後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引擎蓋鈑金及左右B柱飾板,足生損害於柯清彬、呂明翰、許召勳等人。嗣經「臺南大舞廳」經理 郭榮太 、柯清彬、呂明翰及許召勳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清 還即「臺南大舞廳」委託郭榮太,柯清彬、呂明翰及許召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群達、魏賦國及劉冠佑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數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4、59至61、83、133至140、16
1、173至193頁),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薛群達、魏賦國、劉冠佑及陳竹林四人(下稱被告四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被告薛群達及魏賦國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劉冠佑及陳竹林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8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群達(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25至26頁)、魏賦國(警卷第14至19、31頁、偵卷第25至26、
29、36至37、46頁)、劉冠佑(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25至26、30、46頁、本院卷第87頁)及陳竹林(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25至26、29、36至37頁、本院卷第87、165、170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臺南大舞廳」經理郭榮太(警卷第55至59頁、偵卷第47頁)、A車使用人柯清彬(警卷第61至62頁、偵卷第36至37、45至46頁、本院卷第93頁)、B車使用人呂明翰(警卷第65至66頁、偵卷第36至37、45至46頁、本院卷第93頁)、C車所有人許召勳(警卷第74至76頁、偵卷第36至37、45至4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隊偵辦1114臺南大舞廳及附近車輛遭毀損案件一覽表、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5至30、114頁)、被告四人案發當日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租賃契約(警卷第13、24、40、49至54頁)、A、B、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估價單、C車委修單(警卷第64、69、71至73、78至7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四人分別砸毀「臺南大舞廳」物品及A、B、C車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四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薛群達前因持有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薛群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四人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刑法上之接續犯須以行為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始能成立,倘侵害之法益不同,縱犯罪之時地密切接近,亦無從評價為接續犯。經查,被告等人除砸毀「臺南大舞廳」門口及大廳內之玻璃外,又至「臺南大舞廳」門口旁,持球棒、棍棒砸毀柯清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明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召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上開毀損之物,客觀上顯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且被告等人主觀上亦可得知所毀損之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故該毀損行為之被害法益應為「臺南大舞廳之財產權法益」、「柯清彬之財產權法益」、「呂明翰之財產權法益」、「許召勳之財產權法益」,其所侵害之法益顯非「同一」,此與前述「以數個階段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權法益」之接續犯要件並不相同,故本件應論以數罪,原審認本件屬接續犯之一罪,自有違誤。
(二)又原審以被告薛群達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均不相同,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本院審以被告薛群達構成累犯及本案情節,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即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業見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
(三)再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四人雖均坦承犯行,但不願交代其他參與犯行之共犯身分,此部分供述避重就輕,且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部分被告甚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等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薛群達僅因於「臺南大舞廳」內遭人毆打之糾紛,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率爾遷怒「臺南大舞廳」,與被告魏賦國、劉冠佑及陳竹林等人共同恣意損壞「臺南大舞廳」之物品暨柯清彬、呂明翰及許召勳等人停放在「臺南大舞廳」門口之車輛,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其等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然衡酌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魏賦國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賦國供明在卷(警卷第18至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持之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之棍棒等物,因均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逾1年,本院審酌該等棍棒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
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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