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莊德萍 被上訴人 黃文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係鄰居關係,素有紛爭,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
晚間11時許,因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持鐵製高爾夫球桿砸向上訴人及上開住處木門、竹簾、桌子,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部損傷之傷害,木門、竹簾、桌子亦受有損害(下稱系爭A事故)。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5日因前揭傷勢致暈眩跌倒,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B事故)。上訴人因系爭A、B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85元(治療頭部傷勢948元、治療骨折傷勢10,537元)。
⒉交通費用2,300元(計程車費用200元、因骨折租用電動車費用2,100元)。
⒊大門、竹簾及桌子更換費用各13,500元、460元、600元。
⒋因骨折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1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給付上訴人因頭部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948元、計程車費用200元及竹簾更換費用460元;至上訴人因骨折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10,537元、租用電動車費用2,1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00元部分,並非系爭A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伊破壞大門僅造成掉漆,無須更換整扇門;伊並無毀損桌子;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608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8,937元(即醫療費用10,537元、租用電動車費用2,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00元及木門更換鋁門費用13,500元部分),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㈠兩造前係鄰居關係,素有紛爭,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晚間
11時許,因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上訴人上開住處,持鐵製高爾夫球桿砸向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部損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鐵製高爾夫球桿1支應予沒收。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A事故發生時,亦有持鐵製高爾夫球桿砸向上
訴人上開住處木門,致木門受有如本院卷第43頁所示之損害。
㈢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
美醫院)108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2.頭部損傷。醫師囑言:依據病歷記載開立,病人於急診治療,並接受縫合治療,離院後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急診到院時間:108年8月8日23:33~急診離院時間:108年8月9日00:10」之內容。
㈣上訴人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08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醫師囑言:108年8月15日急診就診。108年8月15日入院手術,行左側橈骨遠端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108年8月18日出院,共4天。需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門診日期:108年8月27日,共門診1次」之內容。
㈤柳營奇美醫院109年10月12日(109)奇柳醫字第1463號函所
檢附之病情摘要記載:「1.於108年8月8日之傷勢為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確實可能引起頭暈或平衡感降低之症狀,可馬上於受傷後發生,亦可於數日內發生。出現頭暈之百分比差異性甚大,但有約一半之病人皆會有程度不一之頭暈症狀。2.病人於108年8月8日就醫時未述有頭暈現象,當天開立之藥物為止痛藥及傷口之外用藥,未有處方治療頭暈之藥物。以當日之用藥來看應無引起頭暈副作用之可能。㈠傷勢會引起頭暈及平衡感降低之症狀,此症狀受傷後立即會發生出現頭暈百分比約80%。㈡108年8月12日有開立頭暈藥物治療頭暈,該藥物無法完全抑制頭暈。㈢藥物作用為防止眩暈,調整前庭神經路徑之機能。副作用很多,有口乾、噁心也有頭暈等症狀,引起頭暈百分比無文獻記載,臨床經驗約一半一半(但頭暈之副作用很輕微)。」之內容。
㈥上訴人因系爭A事故頭部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48元、計程車
費用200元及上開住處竹簾更換費用460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㈦上訴人因上開住處木門遭被上訴人毀損,將木門拆換新鋁門,支出13,500元。
㈧上訴人於系爭A、B事故發生時係45歲,二專畢業,平均月薪
不到10,000元,107、108年度所得各為13,000元、5,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
㈨被上訴人於系爭A、B事故發生時係50歲,高職畢業,平均月
薪約20,000元,107、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0,537元、租用電動車費用2,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00元、木門更換鋁門費用13,5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
高爾夫球桿砸向上訴人及上開住處木門、竹簾,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部損傷之傷害,木門、竹簾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鐵製高爾夫球桿1支應予沒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及木門、竹簾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審判決上訴人因系爭A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78元、計程車費
用200元、竹簾更換費用46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醫療費用978元、計程車費用200元、竹簾更換費用460元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而兩造對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是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⒉關於醫療費用10,537元、租用電動車費用2,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於108年8月15日因系爭A事故所受頭部傷勢致暈眩
跌倒,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537元、租用電動車費用2,1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00元,雖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局收據、電動商行收據及工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6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柳營奇美醫院有關上訴人因系爭A事故所受頭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部損傷之傷勢,是否會引起頭暈或平衡感降低之症狀、上訴人就診時有無主述頭暈、柳營奇美醫院開立之藥物作用為何及有無造成頭暈副作用之可能,該院稱「1.於108年8月8日之傷勢為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確實可能引起頭暈或平衡感降低之症狀,可馬上於受傷後發生,亦可於數日內發生。出現頭暈之百分比差異性甚大,但有約一半之病人皆會有程度不一之頭暈症狀。2.病人於108年8月8日就醫時未述有頭暈現象,當天開立之藥物為止痛藥及傷口之外用藥,未有處方治療頭暈之藥物。以當日之用藥來看應無引起頭暈副作用之可能。㈠傷勢會引起頭暈及平衡感降低之症狀,此症狀受傷後立即會發生出現頭暈百分比約80%。㈡108年8月12日有開立頭暈藥物治療頭暈,該藥物無法完全抑制頭暈。㈢藥物作用為防止眩暈,調整前庭神經路徑之機能。副作用很多,有口乾、噁心也有頭暈等症狀,引起頭暈百分比無文獻記載,臨床經驗約一半一半(但頭暈之副作用很輕微)。」之內容,有該院109年10月12日(109)奇柳醫字第1463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記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可知病患受有如上訴人之頭部傷勢,約有80%之病患於受傷後立即發生頭暈,受傷數日後約有50%之病患發生程度不一之頭暈,服用止暈藥物無法完全避免頭暈,約有50%之病患服用藥物後發生副作用很輕微之頭暈。而上訴人於系爭A事故發生當日即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當時未有頭暈現象,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再度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時雖有主述發生頭暈,旋經醫院開立止暈藥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服用止暈藥物後,應僅有50%之機率會發生輕微之頭暈現象,足見存在同一條件下,客觀上僅有50%之病患會發生輕微頭暈之現象,然上訴人卻發生嚴重頭暈以致跌倒,尚難遽認上訴人因暈眩跌倒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537元、租用電動車費用2,1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00元,係因系爭A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⒊關於木門更換鋁門費用13,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鐵製高爾夫球桿砸向上開住處木門,致木門裂開,支出木門更換鋁門費用13,5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持鐵製高爾夫球桿砸向上開住處木門之事實,然辯稱:木門僅有掉漆,無須更換整扇門等語。經查:
⑴觀諸卷附木門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顯示:木門中央有「
入」字形凹陷,惟大門本體並未受損,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A事故發生時,未留存當時木門之照片,卷附木門照片是鑑識小組在系爭A事故發生翌日才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87頁),則該照片既是事後拍攝,無法還原系爭A事故發生時木門狀態,尚難認定木門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裂開、無從使用而須更換。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 魏隆泉 為證,欲證明上開住處木門裂開有更
換鋁門之必要,然證人魏隆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曾找伊去修理木門,伊不記得什麼時候了,當時伊看到木門整個裂開、不能關,也不能修理,伊跟上訴人說無法修理,上訴人應該就找別人換新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上訴人雖曾請證人魏隆泉至上開住處修理木門,當時證人魏隆泉所見木門狀態為裂開、無法關閉而無法修理,然證人魏隆泉對於至上開住處之日期已不復記憶,自難遽認木門裂開、無法關閉而須更換之狀態是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8,937元(即醫療費用10,537元、租用電動車費用2,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00元及木門更換鋁門費用13,500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王鍾湄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