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聲請人 黃宣豪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國良 相對人 余淑惠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黃宣豪與相對人余淑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黃宣豪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余淑惠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家救字第98號),惟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本件經調卷審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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