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鈺鋒原名曹揚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05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鈺鋒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卷第11頁背面。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於97年間已因涉嫌同質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詎被告未因之警惕,竟再犯本案同質之罪,並圖轉售而獲取不法利益,其故買贓物行為,堪助長竊盜犯罪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念其犯後雖一度飾卸,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