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八日
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被告甲○○如未按期給付,即應自
各期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八日
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被告乙○○如未按期給付,即應自
各期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5日被告甲○○、
乙○○各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1會份、2會份。約定會
期至98年6月15日,開標日均為每月15日,採內標制,底標
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每期會款為10,000元,會
款應於每月開標日後3日內付清,連同會首即原告為42會。
而被告甲○○已於95年5月15日得標並取得合會金、被告乙
○○亦於95年2月15日、96年3月15日得標,並取得合會金。
而被告卻均自97年6月起即拒繳上開合會之死會會款,經原
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2人應給付之死會
會款迄今已超過2期以上總額未繳,且均由原告先代為墊付
,對於未到期部分,也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4項、互助會契約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萬元、被告乙○○應給付
2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逾期未交付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且會首代為給付後,並得請求未給付之
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
文。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查互助會員本有
繳納會款之義務,參與上開互助會之被告既自97年6月間起
迄今,未按時繳納會款,顯見被告有到期不繳納死會會款之
虞,本件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因認原告就上開互助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本即
不併算在訴訟標的金額內,故以訴訟標的金額為基礎所定之
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