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37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舒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7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
萬柒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㈣款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於93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通信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契
約書影本、信用卡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