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9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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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陳靜儀
被   告 甲○○原名 謝瑆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捌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8月23日起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83元,依據約定條款之
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約定至96年2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
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至95年3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被告
又於9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
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共積欠111,35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1,238元及違約
金部分為119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
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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