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8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盟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105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所得壹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業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本案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有犯罪所得即現金1600元(其中237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申舜丞 )未及沒收,請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
2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竊取得手之16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之物,除其中237元業於104年12月20日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之外(偵卷第16頁),其餘1363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以,為建構上開刑法修正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刑事訴訟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應認刑法上開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茲原審依判決時所適用之刑法規定,未為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之處,而於本院審理時,沒收規定雖有變更,惟沒收現已非屬從刑而為獨立法律效果,並可獨立為裁判,亦即原審所為本案判決,與增訂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尚非不可分,是原審固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部分由本院依現行規定補充宣告沒收即可,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張景翔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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