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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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德
陳朝金賴清輝全金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德、陳朝金、賴清輝、全金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文德、陳朝金、賴清輝、全金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71號偵查卷第4頁、第10頁、第16頁、第2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新臺幣4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71號被告江文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朝金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清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全金力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陳朝金、賴清輝、全金力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民德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依象棋麻將賭法,每人依序拿4顆象棋(莊家首拿5顆),輪流摸牌,如自摸者,其餘各家應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30元,放槍者應給胡牌者10元之方式賭博。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及賭資共42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文德、陳朝金、賴清輝、全家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及現場位置圖1紙;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賭資420元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42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