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13號聲請人翁 莊鶯鶯 受監護宣告人 吳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翁莊鶯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 吳美前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1日以105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 莊耀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前已會同莊耀明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美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42號准予備查。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吳美每月支出必要之費用,包括生活費、醫療復健費、外傭看護費等至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左右,吳美名下存款已花用殆盡,聲請人及其他子女均不堪負荷,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7月至10月收支表、外傭薪資明細表、吳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明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吳美每月所需支出費用非少,惟聲請人及其他子女資力有限,欲長期支出吳美之醫療、養護照顧費用,確有困難;而吳美目前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存摺僅餘117,333元、21,763元,以其動產難以支應療養所需費用。
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吳美之利益,有處分其不動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主張將處分吳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宣護宣告人吳美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吳美照護所需,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表:吳美之不動產┌──┬────────────────┬───────┐│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10分之1│├──┼────────────────┼───────┤│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二│1分之1│││段33巷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