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褚寓彙 相對人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101年7月30日起,每月匯款6,000元至相對人所有之帳戶,是其已付清系爭本票債務,惟相對人拒不退還本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係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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