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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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解除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50號聲請人 許朱賢 律師相對人永信環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永信環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許朱賢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永信環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永信環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7年1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5072號函通知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選任為永信公司之清算人,而永信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 楊山倉 已於106年7月29日死亡,且楊山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再者,聲請人事務繁忙,對於永信公司財務業務及債權債務均不知情,亦難究明永信公司及唯一股東及董事楊山倉之對外關係,又與永信公司所在地之臺中市欠缺地緣關係,聲請人無意願擔任永信公司之清算人,故為保障永信公司及其債權人整體利益,爰依法聲請解任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三、經查,永信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107年1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5072號函通知命令解散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永信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楊山倉已於106年7月29日死亡,且楊山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永信公司事實上無法召開股東會,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有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又永信公司經命令解散後,聲請人經選任為清算人,惟因聲請人事務繁忙,對於永信公司財務業務及債權債務均不知情,亦難究明永信公司及唯一股東及董事楊山倉之對外關係,致清算事務難以進行,迄未能進行清算程序,業經聲請人所陳明,為免永信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事務久懸未結,恐有害於永信公司及其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等語,按聲請人既自為聲請解任,且無意願擔任清算人,難期為適切之清算事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之事件,至於其清算人職務解任後,永信公司是否應另行選任清算人,非本事件所得審究,如有必要,自應由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建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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