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3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宏聯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淑英 代理人 潘慶運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葉林月昭 、 葉松根 、 葉忠興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637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分配表業行確定,異議人之受讓債權亦合法生效,鈞院本應迅速發款,卻率爾認定異議人與第三人葉松根等疑涉背信罪嫌暫不撥款,顯已逾越職權,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執行法院以: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過程合法性非無疑義,併考量案款恐與犯罪不法所得有關,於本院檢察署偵查程序終結前不宜遽然發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認於現階段發款顯非適當為由,延展執行期日,逕予駁回異議人發款聲請,固非無據。惟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亂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是。原裁定所載前揭事由,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上開要件不合;遑論刑事偵查與強制執行分屬不同範疇,要無互相拘束之理,是應否發款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執行法院未遑詳加審酌,即駁回異議人發款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