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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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建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753號│字第1753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3號│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日期│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0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78號(103年度執緝││備註│字第375號)││├─────────────────────┤││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4│├────────┼──────────┼──────────┤│罪名│竊盜│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7日│102年12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281號│字第123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4號│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5月7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3年3月25日│103年6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1650號(103執緝字│第3109號│││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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