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彭莉涵 受刑人 江信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強盜等案,對法務部103年4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57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原應依規定定期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惟因工作因素而未能定期報到,且又因看錯日期而未於民國103年2月15日向該署報到,實屬無心之失,又受刑人雖另涉毒品案件,惟該判決並未定案,再受刑人施用毒品實係為緩解頭疾之苦,事後已深感悔悟,於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機會後,已不曾吸食,另受刑人身患青光眼不宜入監服刑,及受刑人家中尚有重病之年邁父母待受刑人照顧,望撤銷法務部所為之撤銷假釋之處分等語。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83年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狀首頁之稱謂欄填載「受處分人江信學」、送達代收人欄則填載「彭莉涵」,狀末之具狀人簽名欄署名江信學、撰狀人欄則署名彭莉涵,如自上開形式觀之,似以受刑人江信學為異議人而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然如細繹狀內所述內容,顯係彭莉涵以配偶身分敘述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且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絡彭莉涵後,其亦表示:是為先生聲明異議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以彭莉涵為聲明異議人甚明。而聲明異議人彭莉涵既為受刑人江信學之配偶,亦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則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自得提出聲明異議,均合先說明。
四、另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又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572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572號卷核閱無訛。而上開各案,既均由本院諭知其罪刑確定,則依上開法條及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再本件異議人於103年4月29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係表明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惟繹其真意,應係對於上開案件於入監服刑假釋出監後,撤銷假釋之法務部函及據其執行殘刑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故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亦予敘明。
五、經查: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於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9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1月12日均未依規定按時至彰化地檢署報到(103年度毒執護字第288號卷第229、231、315、348頁),彰化地檢署因而分別於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10日、102年11月24日發函告誡(同卷第229、237、349頁)並合法送達(同卷第230、238頁);嗣該署又於102年11月24日發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彰化監獄彰化分局協尋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同卷第355頁),該署觀護人更於102年11月27日至受刑人家中訪視,並告知受刑人若未依規定報到,恐有撤銷之虞(同卷第371頁),惟受刑人仍未於103年2月25日至該署報到(同卷第466頁);復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102年10月24日、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20日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同卷第352、353、393、394、397、398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毒執護字第288號卷核閱稽詳,足見受刑人確實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經彰化地檢署給予多次機會,仍於103年2月25日未定期報到,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甚明。
(二)聲明異議人雖稱:受刑人因工作因素無法定期報到,而於103年2月25日更係因看錯日期而未報到,實屬無心之失,且受刑人現已不施用毒品,其遭起訴之案件亦未定案,請考量受刑人身體不佳,又家中父母老邁患有重病急需受刑人照顧,撤銷緩刑顯對受刑人處罰過重云云。然受刑人於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期間已多次未定期報到,且甚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三次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顯見受刑人並未確實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難認有改過反省之意,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是縱聲明異議人所述屬實,亦無礙上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確實於假釋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法務部於103年4月16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上開假釋,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之上開假釋既經撤銷,自應執行前強盜等案件之殘餘刑期2年6月2日,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執更字第572號執行命令執行受刑人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命令,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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