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86、8611、8626、97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與 洪隆萍王嘉鴻林逸翰林杏芬 之約定。
事實
一、鄭榮傑能預見交付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發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工具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月間,將其自己名義所申請之秀水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31日,以電話聯絡洪隆萍,向洪隆萍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使洪隆萍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匯款2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
(二)於102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向不知情之 陳志昌 (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陳志昌所有之秀水郵局提款卡(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張,再於翌(18)日,以將該提款卡交寄客運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嗣該成年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年6月19日晚上9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林逸翰,向
林逸翰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複扣款,使林逸翰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匯款29,982元至前揭陳志昌郵局帳戶內。
⒉於102年6月19日晚上9時31分許,以電話聯絡王嘉鴻,向
王嘉鴻謊稱其先前購物誤設扣款,使王嘉鴻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匯款23,126元至前揭陳志昌郵局帳戶內。
⒊於102年6月19日晚上10時許,佯以網路留言販售手機,使
林杏芬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匯款15,050元至前揭陳志昌郵局帳戶內。
嗣洪隆萍 、林逸翰、王嘉鴻、林杏芬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逸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王嘉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杏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榮傑所涉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據證人陳志昌、洪隆萍、王嘉鴻、林逸翰、林杏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甚詳,復有中國信託交易單據3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第一商業銀行交易單據1張,及被告所交付前揭2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堪採認。又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帳戶提款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交付陳志昌帳戶部分,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集團成員先後向林逸翰、王嘉鴻、林杏芬詐欺取財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造成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惡性非微,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洪隆萍、林逸翰、王嘉鴻、林杏芬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塑膠製造業,家中有父母親、妹妹、姊姊、已離婚,育有1子年約10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為促進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保障其等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調解書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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