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 蕭榮文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被告 蕭家隆 兼訴訟代理 蕭家合 人被告 蕭家添 受告知人 蕭悦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626.12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3年5月2日、文號5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甲、面積4
06.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蕭榮文取得,編號乙、面積304.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家合取得,編號丙、面積304.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家添取得,編號丁、面積609.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家隆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626.1
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6分之4、被告蕭家合應有部分為16分之3、被告蕭家添應有部分為16分之3、被告蕭家隆應有部分為16分之6,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因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6分之4,並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議,惟兩造並未能達成協議,原告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土地之地目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不能作為建築使用
,只能作為農業用途,原告當初購地係欲做為家庭農場使用,另系爭土地可以申請自來水灌溉,此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為憑,應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故本件分割不受該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
㈣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地形,北邊臨寬約6米之清水岩路,清水
岩路北邊為住家及舊社庄公園;南臨路寬約10米之忠義路,忠義路北邊為洩洪水道及農田;西邊為透天住宅臨忠孝一路,忠孝一路西側為住宅區;東邊為植樹農田。清水岩路及忠義路往西可進入市區,往東可達清水岩山區,此有位置簡圖、照片、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7月31日、文號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空地(面積117.1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面積191.38平方公尺)、損壞豬舍(面積180.94平方公尺)為訴外人蕭 張碧玉 所有,目前無人在使用,且兩造與 蕭張碧玉 、訴外人 蕭麗如蕭智源 已於103年2月25日達成調解,同意由兩造拆除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空地、磚造平房、損壞豬舍,且不要求任何補償,此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3頁)。
㈤被告蕭家隆、蕭家合、蕭家添(下稱被告等3人)所提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5月2日、文號5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分割後系爭土地變的比較狹長,機器要耕作迴轉比較沒有辦法。然於103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被告蕭家合所主張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㈥另原告已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蕭悅
馨, 蕭悅馨 已同意於本件分割後,將抵押權設定轉載至原告分得部分(見本院卷第147頁)。
㈦並聲明:1.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
案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甲、面積406.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蕭榮文取得,編號乙、面積304.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家合取得,編號丙、面積304.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家添取得,編號丁、面積609.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家隆取得。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3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南臨約12米寬之忠義路,並非10米寬。附圖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空地、磚造平房、損壞豬舍均為蕭張碧玉等人所有。被告蕭家合原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蔬菜,但現在沒有在種植了,而被告蕭家添則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一些香蕉及竹子,有雜草及香蕉。
㈡依被告等3人所提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兩
造均能分得面臨12米寬之忠義路,其經濟上利用價值相同,日後兩造更能各自充分利用(見本院卷第54頁)。且因原告係家庭農場,並不需要機器耕作。又系爭土地目前沒有灌溉水源,目前要用地下水灌溉,但地下水要管制。系爭土地需等變更地目,目前不能種植、也不能蓋房子(見本院卷第62頁)。
㈢被告蕭家添稱倘依被告等所提分割方案,以後如果可以蓋房
子,就可以前後蓋兩棟房子。被告等3人均同意以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4分之1,被
告蕭家合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3,被告蕭家添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3,被告蕭家隆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6,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為社頭鄉都市計畫農業區、地目為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可稽,且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北臨清水岩路,南臨忠義路,土地上有一磚造平房及損壞豬舍,均已老舊,經濟價值不高,此經本院於102年9月6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69頁)。又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空地、磚造平房、損壞豬舍為蕭張碧玉、蕭麗如、蕭智源所有,目前無人在使用,且兩造與蕭張碧玉、蕭麗如、蕭智源已於103年2月25日達成調解,同意由兩造拆除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空地、磚造平房、損壞豬舍,且不要求任何補償,此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再查,被告等3人所提以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採東北西南向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可面臨北側之清水岩路及南側之忠義路,日後出入通行便利,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皆屬方正,利於日後規劃,且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符合經濟及公平之原則,並由兩造均同意依該方法分割。故被告等3人所提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應為可採,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系爭土地經原告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3年3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蕭悅馨乙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本件原告並具狀表示蕭悅馨已同意於本件分割後,將抵押權移存於原告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蕭悅馨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惟採行被告等3人所提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蕭家隆│6/16│├─────────┼──────────────┤│蕭家合│3/16│├─────────┼──────────────┤│蕭家添│3/16│├─────────┼──────────────┤│蕭榮文│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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