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雄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 伯郎曼特寧 咖啡1瓶,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被告張俊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OK便利商店龜山貿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陳治中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25元之伯朗曼特寧咖啡1瓶,放置外套左邊口袋得手後,僅至櫃檯結帳伯朗藍山咖啡1瓶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陳治中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治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玉惠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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