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龍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龍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龍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本案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見速偵卷,第75頁),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及其自陳現職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汽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竊取本案汽車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被告葉龍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龍泉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二、詎葉龍泉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9日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時,見 江偉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其友人 徐志豪 使用後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原本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桃二街口某處,再徒步行走至上址停車格處,以持自備同廠牌之車輛鑰匙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得逞後,旋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葉龍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處,因精神不濟而將該車輛停放在上址,再徒步返回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之處,旋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俟江偉民之友人徐志豪尋獲上開車輛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龍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7至20頁、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徐志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速偵卷第61至64頁),並有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5至54頁、第65至76頁、第79至82頁),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龍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速偵卷第75至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國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