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01號原告 吳旺根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覆),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起訴狀記載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71115號申訴決定,及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031號)及申訴決定(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71115號)均予撤銷」,均有未洽,應予更正(例如:不服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110年7月5日北市監基裁第2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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