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壹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九.八七五計算,嗣並隨原告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付,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繳付利息。逾期繳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各一紙、還款明細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還款明細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