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清海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係下游之建築承包商,因從事水溝、馬路等工程,經常有大量之建築廢棄物需傾倒,得知甲○○(於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另案審理中)所管理之嘉義縣○○鄉○○村○○○段第五五六地號旁之土地要填土整地以為耕種之用,惟甲○○不願花高額費用以土回填,丙○○即告知其從事建築事業廢棄物清理之朋友乙○○(於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另案審理中)有該地可供共同堆置廢棄物,而由其出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三號之甲○○住處簽立地主同意書,明知該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許可堆置廢棄物,竟約定由甲○○提供上開土地供丙○○以廢棄土方、拆屋廢材、混擬土、磚塊、建築廢材、部分垃圾回填土地改變地形,約定回填期間不限,至回填完成為止。丙○○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邀集甲○○、乙○○至該地查看地形、界址,商量如何堆置較為妥適,丙○○及甲○○均同意乙○○亦得在該處回填、堆置廢棄物,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一車之建築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上,再由其所僱用之 曾水賢 (於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另案審理中)駕駛鏟土機(俗稱小山貓),以現場之砂土掩蓋上開建築事業廢棄物,迄於同年月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與甲○○於上開時間簽立地主同意書,約定回填、堆置廢棄物,簽同意書前曾告知乙○○有該處可供堆置廢棄物,事後與甲○○、乙○○共同至現場查看土地界址、商議如何堆置,因從事建築業常有廢棄物需傾倒等情,皆坦承不諱,僅辯稱:因工程沒標到,無廢棄物可倒,而與地主解除契約了,僅介紹地主甲○○與乙○○認識云云。查乙○○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一車之建築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上,再由其所僱用之曾水賢(另案審理中)駕駛鏟土機(俗稱小山貓),以現場之砂土掩蓋上開建築事業廢棄物,迄於同年月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十二張,並經調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另案審理甲○○、乙○○、曾水賢涉案部分之卷宗、筆錄,核閱屬實。又證人乙○○證稱被告簽約前即告知有該處可供傾倒廢棄物,並簽約後隨同被告、甲○○共同去查看土地界址,未曾聽聞被告告知地主甲○○因現在沒有工程而不填該地,被告係下游建築承包商,常有廢棄物需傾倒等語;證人甲○○則證稱被告出面與其接洽、簽同意書,同意書內容由被告所寫,被告並稱自己要倒廢棄物等語,均詳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參以附卷之地主同意書影本載明同意被告以廢棄土方、拆屋廢材、混擬土、磚塊、建築廢材、部分垃圾,回填土地、改變地形,約定回填期間不限,至回填完成為止,且附註被告不得要求費用,地主甲○○不得要求被告挖除等條款,並記載被告及甲○○、乙○○之行動電話號碼,而事後並未與甲○○書立任何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文字,堪認被告除與地主約定得自行在該處堆置建築廢棄物及部分垃圾外,亦轉而提供該地供乙○○堆置廢棄物。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其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該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許可堆置廢棄物,竟約定由甲○○提供上開土地,並轉介予乙○○堆置建築廢棄物,犯後復不知悔改,欲撇清其罪行,暨所填之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原名 涂明儀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為啟自新,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