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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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閱讀報紙中之「小額借款」廣告,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石姓之男子(下簡稱石姓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或其他不等之款項,乙○○明知該帳戶易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仍分別於前開時地,將其子 蔡承祐 (不知情)之臺中縣清水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提款卡交付予石姓男子,以便乙○○將每期利息存入帳戶內,石姓男子再以該提款卡提領。適甲○○因急需用錢,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國時報之廣告,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與接聽之「高小姐」聯絡借款事宜,「高小姐」詐稱必須先將活動費六千元匯入指定之前開乙○○所提供帳戶內,始能辦理貸款,致甲○○陷於錯誤,將六千元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而「高小姐」復詐稱尚需再匯入一萬九千五百元,方能貸款,甲○○心生懷疑,經查證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被告對於右揭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儲金簿影本一份、會款單一紙在卷,且被告將帳號及提款卡交付陌生人,易讓人為詐騙之犯罪行為,竟仍交予不認識之石姓男子,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雖於右揭時地將前開提款卡交予石姓先生,但此僅為繳還借款之便而已,對於石姓先生利用前開提款卡作何詐欺取財犯行,均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四、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甲○○如何撥打大哥大電話0000000000,與自稱「高小姐」聯絡貸款事宜,並應「高小姐」之要求,將六千元匯入戶名蔡承祐之前開帳戶內等情,雖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廣告版面、匯款執據、郵政儲金簿影本各一份存卷可按,而上開帳號確為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以其子蔡承祐之名義開立供己使用,並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及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二次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予石姓男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其子蔡承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郵政儲金簿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質諸告訴人甲○○之供述,其受詐騙之模式係以電話與「高小姐」聯繫等情,並無指向施詐之人即為被告乙○○或為與被告共謀之人,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綜觀全卷資料,亦乏何積極証據足証被告知悉該石姓男子利用該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基幫助詐欺之意思而提供前開提款卡。
(三)又被告雖於公訴人所指時地將提款卡交予石姓男子,然本件之詐欺事實,顯然難認係被告提供提款卡予石姓男子時所認識之內容,再參以社會一般經驗,將己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雖與一般通念有違,然在急需資金,又有因提供提款卡而得減少利息支付之誘因情形,在未經熟慮下,以該等方式借錢應急,亦非悖於常情。尤以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該使用者將之作何用途,並非提供帳戶者所必然知悉,是被告辯稱不知石姓男子利用前開提款卡用作詐欺犯罪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際,是否即有幫助他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為佐憑,尚難僅以被告提供前開提款卡,即推斷被告此舉係出於幫助犯罪之意而提供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所辯上開情詞,應非子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育彰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