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告 鄒麗珍 被告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第27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為合意管轄之約訂,其均載明:「如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4頁);再查本件房屋及土地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除上開房屋契約第2條、土地契約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外,尚有建築執照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5、48、63、64頁),則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房地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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