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4,250元,及其中88,338元自民國96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在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1,175元,及其中88,338元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
利息。被告另於95年7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預借現金88,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
卡之權利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
截至96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88,338元、循環利息2,837元,合計91,175元,及其中本金
88,338元部分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之
書狀所為陳述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本金88,338元部分
並不爭執,惟被告每月收入不多,扣除必要開支後,所剩無
幾,無力負擔高額利息與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法院得就違約金予以減至相當數額,及依財政部訂定發布之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法」第7條、第1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酌減利息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之數額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本件兩造就積欠之消費款及
預借現金僅約定逾期清償者,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未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且原告亦未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是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
約金,自非有據。又兩造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7%計
算,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法無明
文規定,法院得就未逾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得依職權酌減之
,是以本院無權依職權酌減利息,再者,「銀行資產評估損
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乃係原告之
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訂定
各銀行關於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
辦法,乃主管機關財政部對於各銀行內部監督及管控之規定
,核與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無關,
被告援引上開辦法,據以請求酌減利息,尚屬無據,不足採
信。
五、綜上各情,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
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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