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2月11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70003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信號槍壹枝及信號彈參發,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2月3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街○○號前。
㈢行為:因車禍糾紛,取出信號槍1枝(內含信號彈3發)作
勢開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梁偉任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經警當場查獲信號槍1枝及信號彈3發。
三、扣案之信號槍1枝及信號彈3發,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