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
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已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概括承受,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
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
第2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
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
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06號裁
判要旨可參考)。再者,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
謂已經消滅(復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本件被告丁○○○○之組織性質為合夥,被告丙○○
為執行業務合夥人(負責人),另一合夥人為被告乙○○等
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丁○○○○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見「促」字卷第5頁)。故被告丁○○○○有當事人能力
,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訴訟上應以其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被
告丙○○為法定代理人,亦堪認定。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營
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雖記載丁○○○○之現況為歇業/撤銷
(見本院卷第9頁),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已解散清算完
結,故尚不能據此認定該合夥組組織已經消滅,均並此敘明

三、再者,本件被告丁○○○○及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以被告丁○○○○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6月
28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560,750元、票據號碼為SB0000000號,經訴外人
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3月30日更名為僑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品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96年6月28日提示付款,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可證
。按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規
定,被告丁○○○○與訴外人僑品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票
款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為民法第681條所明定。本件被
告丁○○○○係一合夥組織,被告丙○○及乙○○為合夥
人,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查詢該資訊社
並無財產可供求償,故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丙○○、乙
○○應同負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到庭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以其僅投資而
未參與營運,不知系爭支票退票之事等語,聲明請求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被告丁○○○○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
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乙○○到庭對原告之主
張並無爭執,另被告丁○○○○、丙○○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
據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所明定。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亦為民法第681條所規定。是本件原告既執有以被告丁
○○○○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乙紙,經提示而不獲付款,
被告丁○○○○自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又被告丁○○○
○為一合夥組織,既無合夥財產可供清償上開票款,被告
丙○○及乙○○為其合夥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應連帶
負其責任,洵堪認定,被告乙○○陳稱其僅投資而未參與
營運,不知系爭支票退票等情詞,均不得據為解免其責任
之理由。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丁○○○○、
丙○○、乙○○連帶給付票款1,560,750元,及自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543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
收據可稽,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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