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050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勝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表:受刑人楊勝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第2487號│5383號│2593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審││1539號│969號│4487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11日│106年11月10日│107年5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539號│969號│4487號││├────┼────────┼────────┼────────┤││確定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12月5日│107年6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彰化地檢署107年│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2251號│度執字第284號│度執字第10500號││├────────┴────────┤│││編號1、2,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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