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薰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4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即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薰蘭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5月、15年
3月、1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為該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10月、7年9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為該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8年3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1月12日),再與④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1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2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⑤案之其中1罪係受刑人於前揭假釋期間內之103年11月29日所犯,嗣受刑人又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5年內之105年7月12日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本案),受刑人於前揭假釋期滿後3年內亦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等情,有上開判決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受刑人雖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假釋於保護管束期滿後3年內均未遭聲請撤銷,即不得再予撤銷。換言之,甲案與④案所處之刑既於103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5年7月12日所犯本案之罪,即屬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原應論以累犯。
㈡惟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
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㈢觀諸本案之判決日期係105年11月30日,判決書理由欄記載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3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1月12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1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2月12日),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觀護結束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
102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時,上揭甲案尚未執行完畢,自無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之問題。又被告另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17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是為維被告之利益,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不論以累犯」等語,此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判決紀錄表互核相符,是本案判決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罪,係於103年12月14日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甲案與④案所處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僅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預測未來假釋可能會遭撤銷,而認「不論以累犯」,則本件顯非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構成累犯之情形,與前開刑法第48條前段所規定「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更定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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