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七年度交字第一三一號原告 盧琮文 訴訟代理人 潘麗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 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十五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五八○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九日委任其母向被告洽領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日在豔陽烈日下工作,皮膚曬得又黑又紅,難免給
人面色紅潤之錯覺,且新北市○○區○○路行人甚多,騎車常需閃避,復以原告身上衣物於前晚滴到酒,味道未散,故而讓員警誤認係酒後駕車,實則,由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可知,當時原告與員警對答如流、精神意識正常。
⒉當時原告已安全駕駛返抵住處,並將車輛停放在自家車庫
前車道之私人居住空間,又無發生危害因素,為何還要接受員警不合理之酒測?⒊原告當時係駕駛機車,執勤員警僅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
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未告知連汽車駕照也要吊銷,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既未告知,自不得加以處罰。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觀之採證影片內容,原告疑似有飲酒之情事而遭攔查後,員警先對其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密錄器影像,影片編號PICT1258,影片時間二分四十五秒),已足使原告清楚知悉拒測可能將受之不利後果,且員警當場確實有告知將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之法律效果,原告之主張顯悖於事實。又,嗣於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時,原告皆以點頭之方式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密錄器影像,影片編號PICT1260,影片時間一分四十一秒許),是原告之行為,核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無疑,是本件舉發及裁處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執勤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否合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七三四七二二七九號函及檢附之拒絕酒測之測定單、舉發機關同年八月十七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七三四八一五一一號函檢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三十九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執勤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為合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酒後駕車不僅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⒉經查:
⑴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 洪嘉燦 到庭結證略以:「一百零七年
四月五日十四時至十六時,我和 吳融宗 警員一起執行取締酒駕及惡性違規勤務,我和吳警員身著警察制服,戴白色安全帽各騎一臺警用機車,分開執勤。」「當時我騎警用機車到淡江大學的正門口,與原告會車時,發現原告面色紅潤,看到我有點稍微加速要走掉的樣子,我覺得有些可疑,就想說上前關心一下,我當時沒有追車,就是跟著原告機車行駛的路線,跟在原告機車後方,當時原告有一直看後照鏡,也有往後回頭看,知道我在後面,就開始加速,當時我原本想把原告攔停下來盤查,因為我覺得他有點可疑,但因為英專路下去過水源街那段比較熱鬧,人車比較多,而且原告在人車當中開始鑽車,所以當時第一時間沒有辦法立刻攔停原告,直到原告自己把車停在英專路二十八巷一號旁邊的車庫前,原告下車停好車,我就把車停在原告機車後方,請原告等一下,當時我跟原告面對面,想要瞭解原告當時為何這樣騎車,透過原告講話口中的口氣,我有聞到酒氣,才進一步詢問原告有無喝酒,而且當時原告臉色紅潤、眼睛有血絲,原告當時承認他前一晚因為朋友幫他慶生,有熬夜喝酒,而且當時原告反應有點遲鈍,據我觀察結果,因為原告臉部到耳根後都很紅潤,不是那種健康或日曬的紅,應該是飲酒所導致。我從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的時候就按下密錄器,原告說他住在這裡,後來有打電話請他的家人下來,當時他父母,還有不知道是原告的兄弟還是朋友有下來,一共四個人,我就請吳警員到場協助,另外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後來吳警員有到場,有跟他們講酒測標準和拒測的法律效果,酒測器送來之後,有再跟原告講酒測值標準和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當時有自己去附近的便利商店買大罐的冰水,而且我們也有提供水給原告,我們原本要讓原告等十五分鐘後再測,但原告跟家人討論以後,表示要直接拒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並有洪嘉燦警員庭呈之勤務分配表、行車路線地圖、中山路派出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表、舉發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
⑵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融宗亦到庭證述:「我當時跟洪嘉
燦警員一起執勤,我們是各自騎警用機車在轄區巡邏。洪警員打手機給我,說有酒駕,要求我到違規地點支援他,我到的時候,原告及其父母、親友都已經在現場,洪警員跟我說原告已經到家門口,攔到他的時候,原告還沒進去,洪警員說他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要對原告做酒測,我抵達的時候,原告正在喝大瓶冰的礦泉水,而且他的親友在旁邊一直說可不可以不要測,都已經到家了,都不能通融,因為洪警員跟我說原告有喝酒,有騎車,而且我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當時聞到的酒味不是從原告的衣物散發出來,而是跟他對話中他口腔的口氣就可以聞到有酒味,洪警員說原告有承認他前一天晚上有喝酒,我抵達現場後,原告親友就問我跟洪警員酒測值標準,規定我們有跟他講,也有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為罰九萬元、當場扣車、吊銷駕照三年及 道安 講習,而且原告事後提起申訴,我也有回去看洪警員密錄器,在PICT1258的二分四五秒到二分五十五秒時,我確實有對原告講拒測法律效果,當時原告蹲坐在他家樓梯那邊,我站在他面前當面跟他講,原告當時也有看著我,但因為洪警員當時站得稍遠,所以密錄器錄到的聲音比較小。跟原告確認拒測後,我們才印拒測單,PICT1260影音檔一分四十五秒左右有跟原告多次確認拒測才印酒測單,且原告有當場在酒測單上簽名。」「拒測是原告自己的決定,在畫面中可以看到原告當時有點頭,有在我們跟原告確認是否要拒測時,也有說好,只是他聲音比較小聲,點頭很明顯,而且我們印出拒測單後原告馬上就親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七十二頁)。
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酒測過程連續錄影光碟結果
(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一頁、第八十頁至第九十五頁),核與前開證人洪嘉燦、吳融宗警員證述情節一致,且其中「檔案名稱PICT1258」顯示略以:「(於一五:
○三:三○,員警 江嘉欽 攜帶酒測器材到達現場,並取出酒氣器材箱置於警用機車座墊上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吳融宗警員:拒測就是罰九萬,吊銷駕照三年,還要當場扣車!然後道安講習!(於一五:○三:四二,可看見原告一邊飲用礦泉水、一邊聽吳融宗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八十七頁);「檔案名稱PICT1260」顯示略以:「吳融宗警員:你機車駕照有嗎?原告:吊銷了。吳融宗警員:吊銷,那你拒測還會補一張無照。(於一五:○八:二一,可看見員警江嘉欽開啟放置在警用機車座墊上之酒測器材箱,並取出酒測器。)吳融宗警員:等一下,我們印拒測,你幫我們簽收就好,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啦喔!(一五:○八:三九)吳融宗警員:盧琮文先生,我現在再跟你確認,你確定要拒測嗎?原告:嗯。吳融宗警員:拒測喔!那我們現在印拒測單,請你幫我們簽收一下喔!原告:好!員警江嘉欽:拒測喔?!原告:(原告點頭表示拒測)(於一五:○
八:二四,可看見員警江嘉欽在確認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按下酒測器之拒測鍵後,於一五:○九:一五,可看見酒測器列印原告拒測之測定單。)(於一五:○九:五四,原告於拒測之測定單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
⑷由上開證人洪嘉燦、吳融宗警員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悉,
洪嘉燦警員在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面色潮紅且駕駛系爭機車有躲避員警之舉,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有攔檢之必要,乃尾隨其後,並於原告停車後,加以攔檢盤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原告亦自承於前一日晚間飲酒,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合法。
⑸原告雖以其為員警攔檢盤查時,已停妥車輛安全到家,並
非「駕駛」車輛之狀態,亦未發生危害因素,並未構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之要件云云為爭執。然:
①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授權警員實行酒測
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容、酒氣,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此顯非上開立法之本旨。是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②如前所述,本件客觀上,洪嘉燦警員已得近身觀察原告甫
有酒後駕駛之虞,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於法有據。
⑹原告固又主張當時其係駕駛機車,執勤員警僅告知拒測之
法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未告知連汽車駕照也要吊銷,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既未告知,自不得加以處罰云云。惟: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
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小客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②至於員警之告知義務內容為何,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
釋意旨並未予以揭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其中「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吊銷駕照」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謂其為行政罰,以上均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至於「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係法律以吊銷駕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而「施以道安講習」則係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以上均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
③原告前因酒後駕車,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
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遭吊銷,其於本件違規時間即同年四月五日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再依前揭勘驗結果可悉,本件執勤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九萬元」、「吊銷駕照三年」、「當場扣車」、「道安講習」,原告仍明示拒絕酒測,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雖執勤員警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然此係法律以吊銷駕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原告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⑺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
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八百六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被告預納合計八百六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