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文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①至⑥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
3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附表編號2、3所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經核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各罪罪質差異、犯罪時間之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①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②有期徒刑4月│││││③有期徒刑4月│││││④有期徒刑4月│││││⑤有期徒刑4月│││││⑥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①106年9月19日或20│108年1月2日上午或│107年4月6日│││日之晚間11時許│中午(聲請書附表誤載││││②106年10月4日或5│為108年1月3日)││││日某時許│││││③106年11月11日或12│││││日某時許│││││④106年11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⑤106年12月9日或10│││││日某時許│││││⑥107年1月3日下午│││││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054、2166、2494│字第79號│第1230號│││、25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2、8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108年度虎簡字第98號│108年度簡字第144號││││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19日│108年4月17日│108年7月22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108年度虎簡字第98號│108年度簡字第144號││││3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22日│108年5月10日│108年8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字第1407號(嘉義地│第1914號(嘉義地檢10│第3734號(嘉義地檢10│││檢108年度執助字第│8年度執助字第350號│8年度執助字第668號│││264號)│)│)│││②編號1①至⑥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