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38號原告 謝秀蘭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劉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1日持本院95年7月5日苗院燉95年執人5445字第167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290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於95年7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債權時效即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聲請前5年即95年7月6日起至10
2年3月30日間已發生而尚未受償之利息債權部分,自早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8萬290元自95年7月6日起至102年
3月3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5年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14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95年7月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96年4月18日、99年8月13日、102年7月22日發還、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7年3月31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故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從未逾5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7年3月3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金額為8萬290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為時效中斷之事由。
㈡查被告於95年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14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後,於95年7月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100年4月21日、102年8月22日發還、換發債權憑證(被告答辯狀所載96年4月18日、99年8月13日、102年7月22日係聲請強制執行日期),每次換發均未超過5年,更於107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業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本院換發債權憑證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之效力,並在被告取得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及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終止,重行起算時效,是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8萬290元自95年7月6日起至102年
3月3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