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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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奕上列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13號),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劉碧雯通譯賴傳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文奕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四、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告潘文奕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奕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凌晨3時23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林阿素 位於苗栗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將其所繕寫之含有「配合本集團不會傷及你們家人、一旦發現求助,那麼本集團絕對會讓你們家人發生不應該發生的事、這次會找上你們,代表對你們家庭生活方式運作很了解、花錢消災、避免災難最好不過」等恐嚇文字之信件放置於上址信箱內,要求林阿素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潘文奕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林阿素心生畏懼,旋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阿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潘文奕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犯行。│││時之自白││├──┼───────────┼───────────┤│㈡│證人林阿素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㈢│恐嚇信件、監視器翻拍畫│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面、車籍查詢畫面、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潘文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