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35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胡伯增 被告 張為翔
張清鈜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附表:
┌──┬────┬────┬────┬─────────────┬────┐│編號│撥貸日期│貸放本金│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下同)││計息期間│年利率││├──┼────┼────┼────┼─────────┼───┼────┤│││││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日止│1.150%│││1│97年12月│29,218│7,263├─────────┼───┤│││4日│││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2.150%│自106年│├──┼────┼────┼────┼─────────┼───┤11月24日││││││自106年10月23日起││起至清償││││││至107年5月2日止│1.150%│日止,逾││2│98年4月│29,218│29,218├─────────┼───┤期6個月│││10日│││自107年5月3日起││以內者,││││││至清償日止│2.150%│按左列利│├──┼────┼────┼────┼─────────┼───┤率10%,││││││自106年10月23日起││逾6個月││││││至107年5月2日止│1.150%│者,按左││3│98年12月│29,230│29,230├─────────┼───┤列利率20│││8日│││自107年5月3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2.150%││├──┼────┼────┼────┼─────────┼───┤││││││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日止│1.150%│││4│99年4月│25,099│25,099├─────────┼───┤│││16日│││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2.150%││├──┼────┼────┼────┼─────────┼───┼────┤│合計││112,765│90,81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