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壹個、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西北巷隘寮溪排水溝涼亭內」之記載更正為「西北巷內隘寮溪排水溝旁涼亭內」,犯罪事實欄第11行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及二、第8行關於「玻璃球吸食器」之記載均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並增列「採尿同意書、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保字第86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1個及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及檢驗相片附卷可查,其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吸管2支,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係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