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刪列,改列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313號繫屬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程度,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6號被告張冠群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1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群於民國110年2月9日晚上8時起至9時許,在雲林縣某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江金星檢察官段可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